朋友聚餐,过量饮酒,醉驾娘舅带醉酒外甥回家,撞上路侧电线杆护墩致车辆起火,两人被当场烧死。事后,外甥陈某的家属认为一起聚餐的酒友与饭店业主有责任,而将他们告上法庭请求赔偿。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死者陈某亲属的诉讼请求;酒友丁某、黄某各补偿1.5万元。
醉驾娘舅带外甥赴不归路
2016年3月31日晚,陈某与其娘舅胡某和朋友丁某、黄某、周某、张某在浦东新区泥城镇由沈某经营的饭店聚餐。酒水由丁某自带,胡某、丁某、周某饮用了二瓶白酒,其余三人饮用了五瓶黄酒。到晚上八点多散席时,由胡某买单,陈某因不胜酒力,喝醉后摔了一跤,头部出血,黄某发现陈某受伤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随后丁某、胡某及饭店工作人员帮忙将陈某扶到停在饭店对面马路上由胡某自驾来的车辆后排座位上。
在黄某报警后,周某、张某就离开了现场。不久,民警到达现场,询问是否需要120救助,胡某明确表示不需要,由其自行处理,并表示不会酒后驾车,民警遂离开,胡某与丁某、黄某道别后却驾车离开。当晚21时许,胡某驾车途中撞击路侧电线杆护墩致车辆起火,胡某及车上陈某当场烧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醉酒驾车且有超速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ml,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66mg/ml。
外甥亲属状告酒友与店主
2016年6月,陈某家属提起诉讼,索赔122.5万余元的30%计36.7万余元。
陈某家属认为,丁某、黄某作为饭局召集人,周某、张某作为同饮人,在陈某与胡某呈醉酒状时,应及时采取施救措施,而不应在醉酒人危险状态未排除时离开,更不应将陈某安置在胡某车上,放任胡某醉驾行为的发生。而沈某作为饭店业主,当发现顾客有醉酒状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的过错,放任胡某醉酒驾车,导致陈某和胡某死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丁某、黄某辩称,饭局的召集人不是他俩,是陈某及其舅舅胡某。饭局结束后,其注意到陈某、胡某饮酒后可能会有危险,黄某曾打110报警,警察亦到现场处警,并询问胡某是否需要救助,胡某表示不需要,同时表示不会酒后驾车,所以他俩才离开现场,可见,其两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
周某、张某辩称,其两人与胡某系同学关系,事发当天,都是接到胡某的邀请去聚餐的,也没有劝酒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沈某辩称,陈某、胡某等一行6个人来店吃饭,是自带酒水,其也不知道他们共喝了多少。饭局结束时,有人拨打110报警,警察也到场过,怎么处理的,其也不清楚。沈某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对谁是饭局的召集人存有争议,法院认为,根据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反映,周某、张某均是胡某的同学,与丁某、黄某素不相识,两人均陈述是受胡某邀请参加聚餐,饭店选择由胡某决定,餐费也是胡某结账,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只有组织者才会确定聚餐的参加人员并支付餐费,故法院对陈某家属主张的丁某、黄某是聚餐召集者的意见不予采信。
在审理中,丁某、黄某出于道义考虑,每人自愿出补偿1.5万元。
赔偿诉请不予支持被驳回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对受害人陈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聚餐饮酒是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引导大家适量饮酒、照顾每个人的健康、安全,是组织者应尽的义务。对饮酒过量发生的意外,根据在案的证据,可以认定酒席的组织者是受害人陈某的舅舅胡某,而胡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亦是致陈某死亡的根本原因。
其次,如聚餐时有人过量饮酒,同饮人确实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照顾、看护醉酒人、或者通知其家属,保证醉酒人的安全,并对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进行劝阻。被告丁某、黄某、周某、张某与受害人陈某之间是第一次碰面,并不熟识,周某、张某更是胡某临时喊来吃饭,上述被告虽与受害人同桌饮酒但未恶意劝酒,在发现陈某醉酒后还立即报警求助,作为共同饮酒人的被告已尽到符合社会一般价值所认同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其作为饭店经营者对陈某的死亡后果具有过错,法院亦不予支持。现丁某、黄某出于道义每人自愿补偿原告1.5万元,法院予以照准。
据此,浦东新区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中国日报上海记者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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