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争亡夫动迁补偿利益 前妻谎称共同居住人

作者:周文婷 来源:中国日报网
2017-03-27 13: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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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主人突然离世,为争公房动迁取得的安置房和补偿款,前妻谎称公房被征收前,自己一直居住于此,欲凭借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获得全部动迁利益。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前妻不符合公房同住人条件,不享有动迁利益,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请。

男主人离世,前妻“盯上”公房动迁补偿

2015年11月,因承租的公房动迁,宋益获得一套安置房和一笔105万余元补偿金,可是房子和补偿金尚未交付,宋益便于次年3月去世了。身后的遗产如何处置,立即让这个关系复杂的家庭“炸开了锅”。宋益的前妻凌燕和她的儿子凌小伟将宋益独女宋蓝及现任妻子曹丽告上法院,要求取得全部动迁利益。

原来,宋益共结过三次婚,宋蓝是宋益同第一任妻子所生。凌燕是宋益第二任妻子,两人于2010年5月结婚, 2015年1月离婚,凌小伟是凌燕与前夫的儿子,宋益和凌燕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而曹丽与宋益是2015年9月登记结婚,两人共同生活直至宋益去世。

证人作证前妻系同住人,法院一审酌定财产份额

凌燕和凌小伟提出:他们俩户口均在被动迁房屋内并长期居住于此,且属于居住困难人员,应当优先给予安置房屋和补偿款;并且公房动迁时,宋益仅享有居住权,宋益去世后,居住权归于消灭,动迁利益应归剩余同住人,即凌燕和凌小伟他们两人所有。

宋蓝和曹丽:不同意凌燕和凌小伟的说法,表示被征收房屋是宋益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凌燕已搬离此处,且其在本市有其他住房,而凌小伟则从未在该处居住,因此两人都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一审法院查明,凌燕基于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宋益承租的公房且实际居住,具备房屋同住人资格。后虽经调解离婚,但双方当时并未对公房进行分割,这并不意味着凌燕丧失了公房的居住权。并且根据两位邻居的证言,二人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于公房直至房屋被征收,故凌燕是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凌小伟未公房实际居住,不是共同居住人。一审法院遂酌定凌燕获得公房 20% 的征收利益。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法院。

离婚后各自再婚还能同住?法院二审思量常理人情

上海一中法院二审查明,凌燕于2015年5月已经再婚。

上海一中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公房承租人宋益是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后死亡,故宋益属于安置补偿对象,其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凌燕、凌小伟关于因承租人死亡,故所有征收利益应由剩余同住人享有的主张缺乏依据。

第二,凌小伟虽然户口在被征公房内,但并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第三,公房使用权是宋益在婚前取得,与凌燕无关,两人离婚后,凌燕在公房内享有的居住权已经丧失了基础;而在两人离婚后均已再婚的情况下,凌燕主张其仍继续居住在宋益承租的公房内,显然有违常理,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凌燕离婚后仍实际居住在公房内,直至房屋被征收。

综上,法院认为凌燕对房屋的取得没有贡献,在房屋被征收时其已经和宋益离婚且不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属于同住人,故不应享有征收利益,二审遂改判驳回凌燕、凌小伟全部诉请。

法官说法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两名证人均表示凌燕在公房内已经居住了十二、三年,但又表示和宋益家关系一般,对宋、凌的结婚、离婚情况均不清楚,对于凌燕的具体居住情况也未能作出明确表述。两名证人的身份尚难以认定,再加上其所陈述的内容均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凌燕离婚后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房屋被征收,因此凌燕自称同住人没有依据。凌燕要求分割征收利益没有依据,故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凌燕一方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中国日报上海记者站 周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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